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英文名:Unjust enrichment),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利,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其法律性质属于自然事实中之事件,为债权发生之原因。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法历经两千余年发展,源头可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依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认个别化的不当得利诉权,目的不达不当得利即是一例。1900年,德国民法继受罗马法,制定了比较法中最成体系的不当得利法,是不当得利法有史以来体系上的最大构成。德国民法第812条规定: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或以其他方法,致他人受损害而取得利益者,对该他人负返还之义务。法律上原因嗣后不存在,或按法律行为之内容,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不发生者,仍有返还之义务。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至第九百八十八条,明确无法律根据获利致他人损失需返还,同时规定三类除外情形,并区分得利人主观状态,确定返还范围,还赋予受损人向无偿受让利益的第三人主张返还的权利。

不当得利制度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具有重要调节作用,妥善处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有利于纠正因一方无法律根据情况下获取利益而造成的不公正现象,有助于恢复社会公平正义。

定义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利,所取得的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实。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中取得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受益人为债务人;不当得利中遭受损失的人称为受害人,受害人为债权人。其法律性质属于自然事实中之事件,为债权发生之原因。

历史沿革

不当得利法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发展。罗马法时就已有不当得利,德国法上的一个名词:condictio就来自罗马法。

罗马法

罗马法依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认个别化的不当得利诉权,目的不达不当得利即是一例。罗马的法学家彭波尼提出的“损人利己,违反衡平的公平正义”的理念,滋养着不当得利长达两千年的变更发展,经由德国继而影响中国大陆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开展。

法国法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任何人以自己的行为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应当为因自己的过失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正是依据这个规定,法国法院针对市场竞争中的某些不正当行为,逐步发展出制止商业标识仿冒、制止商业诋毁、制止依样模仿和泄露商业秘密的规则,甚至是制止寄生性竞争(parasitic competition)的规则。

德国法

不当得利法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最后成就于德国民法。1900年,德国民法继受罗马法,制定了比较法中最成体系的不当得利法,是不当得利法有史以来体系上的最大构成,其丰富的判例学说也被日本、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等广泛继受,并对英国以及欧洲其他国家不当得利法的发展也产生了影响。德国民法第812条规定: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或以其他方法,致他人受损害(Auf Kosten)而取得利益者,对该他人负返还之义务。法律上原因嗣后不存在,或按法律行为之内容,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不发生者,仍有返还之义务。

中国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构成要件

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是指财产利益的增加。既包括积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的增加。也包括消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如本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等。

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受到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即财产总额的减少。也包括消极损失,即应当增加的利益没有增加。

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

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要件。如果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法律根据,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

相关效力

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得利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一)得利人为善意

得利人为善意,即得利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没有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即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现存利益)为限;如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法律之所以对于善意得利人给予照顾,意义在于不当得利制度不是以补偿受损人的损失为目的,而在于扭转利益不平衡的状态,因而仅使善意得利人返还其现存的不当利益,对已不存在的利益不承担返还义务,避免使得利人的财产状况受到不利影响。

判断现存利益应以受损人行使返还请求权之时尚存的利益为限。这种判断标准是差额说,即利益是否存在应依据得利人整个财产是否较受益前有所增加判断。有增加的为既存利益,没有增加的为无既存利益。但现存利益并不是指其所受领利益的物质形态现在仍然存在;得利人因消灭其受领的利益而取得的对价,无论其对价是否低于原物的通常价值,其利益也为存在。所得利益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而灭失的,如果得利人取得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应当将其认定为所得利益。

利益已经消灭的,不论消灭的原因如何,善意得利人均不必返还原物或者偿还价额。得利人主张其所得利益已经不存在的,应当由其举证,不能证明者,不认为现存利益不存在。返还现存利益时,得利人在受益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和支出应当予以扣除。

(二)得利人为恶意

得利人为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7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得利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免除。恶意得利人的返还利益范围,为加重责任,即其返还的不当利益不仅包括受领时的所得利益,还包括基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这是因为恶意得利人明知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主观上有致他人利益损害的目的,具有可谴责性,故在返还不当利益时,对其没有必要加以照顾,而应给予其较重的返还义务,以示制裁。同时,给受损人以更周全的保护,使其不因他人的恶意而受损失。恶意得利人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予返还,对因受领利益所支出的费用,恶意得利人不得主张扣除,但为保持或者增加标的物的价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受损人应予补偿。

(三)得利人将取得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8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无论是善意得利人还是恶意得利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后,将已经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成为不当得利的债务人,负有向受损人在相应范围内返还利益的责任;受损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如果第三人取得的利益并非无偿,而为支付对价的,则构成善意取得,受损人不得向其主张返还利益,而应当向得利人主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类型

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行为但欠缺给付目的(给付原因)所形成的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由受损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原因的不当得利。

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指给付时虽有法律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的不当得利。

给付目的不达:指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的不当得利。

1、非债清偿是指没有任何法律上债务而进行清偿的给付行为,成立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给付不当得利:

(1)清偿未到期债务属于当事人民事处分权行为,不成立非债清偿,不发生不当得利;

(2)清偿已过诉讼时效债务属于当事人民事处分权行为,不成立非债清偿,不发生不当得利;

(3)明知无债务而为清偿属于当事人民事处分权行为,不成立非债清偿,不发生不当得利。

2、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3、因不法原因的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时不能阻却不当得利发生。

非给型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收益人自己的行为、受损人自己的行为、第三人的认定、自然事件,因缺乏法律上权利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是指法律基于一定事实/行为发生而直接规定发生一定得利效果;

基于受益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包括:

1、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是指通过侵害他人权益而获益(主要有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受益、非法出租他人财产而收取租金、占有消费他人之物、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人格权而获益、其他侵害他人财产权而获益的情况);

2、支出费用不当得利:是指未经许可在他人财产上支出费用,从而使财产所有人收益;

3、求偿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以便解除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受益人得利。

返还不当得利

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基于道德上的义务为给付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一旦给付,即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对救助自己生命的人支付感谢费。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债务届期前,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为清偿,但债务人一经清偿,债权人便有权受领给付,也有权保有该给付,债权人受领清偿具有合法根据,而且债务人自行放弃期限利益,不能视为其受有损失。故在此情形下不构成不当得利,提前进行清偿的债务人无权请求返还。

返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原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得利人是否承担全部返还义务。为填补法律漏洞,民法典明确:利益不存在时的返还,应区分得利人主观状态的善意或恶意。

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根据上述规定,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间为得利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于此时非现有的利益,免负返还义务。

恶意得利人,无论利益是否存在均承担返还义务。恶意得利人负担较善意得利人更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初始所受的一切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得利人都当如数偿还,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偿还义务。

特定情况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法律适用原则

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根据各国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

1、适用事实发生地法,又称事实发生地法主义。其理由是不当得利涉及不当得利发生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法律观念。法国意大利日本泰国等国家的立法或判例即是如此。

2、适用基本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又称原因准据法主义。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46条规定,如不当得利是在履行法律义务或关系的过程中发生的,应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例如,原来的合同关系卖主已将货物交给买主,后来合同无效,买主是否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就应受原合同准据法支配;如原本无有效的合同,而只是各人的财产因合并或添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就应适用合并或添附在那里发生的国家的法律。

3、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美国采用此规则。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221条规定如下:①当事人在不当得利诉讼中有关该特定问题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该文件第6条规定的原则,由与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州的法律调整。②适用该文件第6条的原则以决定对某问题应适用的法律时,应考虑下列联系:当事人之间关系集中的地方,但不当得利须与该关系有实质性联系;不当利益发生地;不当得利起因行为发生地;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及营业地,以及与不当得利有实质性联系的有体物,如土地或动产,在不当得利产生时的所在地。这些联系应按其对特定问题的重要程度加以衡量。

4、适用当事人属人法。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在当事人有同一国籍且在该国均有住所时,应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

5、适用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1988年7月1日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 128条规定,不当得利之诉,首先应适用支配不当得利得以产生的实际的或假想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但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这样在这一法定之债的领域内,也引进了意思自治原则。

6、适用法院地法。其理由是不当得利事关正义与内国公共秩序,故应适用法院地国本身的法律。该说由艾伦·茨威格所提倡,其最大的弊端在于容易造成当事人“挑选法院”。

综上所述,各国在不当得利法律适用问题上的相关立法主要采用事实发生地法或基本法律关系准据法与事实发生地法相结合的原则。

价值影响

不当得利制度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具有重要调节作用,妥善处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有利于纠正因一方无法律根据情况下获取利益而造成的不公正现象,有助于恢复社会公平正义。

案例分析

案例一

案情介绍:2014年5月12日原告余某通过被告季某的帐号借给被告的父亲季某某50万元,被告的父亲季某某在2018年5月10日某中院民事案件中否认50万元借款的事实,2018年4月18日被告季某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余某通过被告季某的帐号是偿还其父季某某50万元的借款,2018年5月10日经某中院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的父亲季某某没有原吿借款50万元的证据。2018年5月10日原吿余某才知被吿季某没有法律依据取得50万元之事实。原吿余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诉诸法院。

争议焦点:返还不当得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就本案而言,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余某最迟在2016年5月12日要有要求被告季某返还不当得利的50万元。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故应该在2016年5月12日要求被告季某返还不当得利的50万元。

另一种观点认为,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而原告余某最迟应该在2021年5日10日之前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还规定必须要明确不当得利方,才算是请求权起算之日。原告余某2018年5月10日才知道是被告季某占有了50万元。所以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要求最迟在2021年5月10日。

笔者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50万元属于被告季某不当得利,而原告余某最迟应该2018年5月10日某中院判决书作出时才知道是被告季某占有了50万元。理由如下:不当得利的处理规则。《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季某没有法律依据占有50万元当然属于不当得利,也因此原告余某遭受了利益的损失,因此被告季某占有5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余某。那么原告余某最迟在什么时候要求被告季某返还不当得利呢?。是从2016年5月12日或2018年4月18日或者2018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起点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现实中,很多人往往弄错,或遗漏。要么从知道不当得利获利方开始计算,要么从自己知道损失之日起算,这些都是不科学的。正确做法是要明确己方的损失所在,查明核对后,寻找获利方,要明确找到己方利益损失的获利当事方,之后才能此基础上计算诉讼时效的延长期限。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原告余某在2016年5月12日知道一方出现利益损失的事实,即借给被告的父亲季某某50万元;而直到2018年5月10日中院判决书作出时才知道被告的父亲季某某否认50万元借款事实,而是被告季某占有了原告余某的50万元。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在2018年5月10日,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后,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原告余某最迟可以在三年后的2021年5月10日前要求被告季某返还不当得利。

案例二

2023年1月,姜某委托张某转账100万元至赖某账户。由于张某使用手机转账时操作失误,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蔡某账户。张某发现转账错误后,第一时间报警并尝试与蔡某沟通,蔡某拒绝返还上述款项,并将款项转至自己儿子账户。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某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及相关利息,并赔偿张某为追讨此笔费用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

法院依法判决蔡某向张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同时驳回张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请求,均应当自行承担。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律师解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张某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转账100万元的过程、原因及发现转错后采取的及时补救措施,能够证明张某系误将100万元款项转给了蔡某,蔡某取得的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为不当利益,蔡某应当予以返还。不当得利制度规范的目的是去除得利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的利益,而非在于赔偿受损人所受的损害。所以得利人应赔偿的是直接损失,并不包括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间接损失(诉讼相关的直接费用除外)。对于张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亦不属于蔡某应赔偿损失的范围。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移动支付越来越被大众所接受,但在使用微信、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卡等移动支付手段进行转账、汇款时,一定要反复核实、认真核对,在确定收款人信息无误后再进行后续操作。若是错误转账,应及时保存证据,主动与对方协商沟通,要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系朋友关系,李某一直跟马某办理加油卡充值。2023年,李某向马某多次转账总计4万余元用于充值加油卡,后马某未按约定充值加油卡,李某要求马某返还4万余元,因马某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双方便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且马某承诺支付每天300元的利息。然而至起诉前,该笔钱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李某认为双方通过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购买充值服务的约定,该约定成立买卖合同,马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赔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遂将马某诉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古鄯人民法庭。

古鄯人民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委托被告马某促成其与加油站之间的交易,马某实则为居间人,李某和加油站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因此,李某认为马某违反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主张于法不符,马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从李某处获取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关于李某主张马某应支付每天3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审判组织成员认为,李某本应与加油站直接交易以实现充值加油卡的目的,但其为了谋取不当利益与马某私下交易,该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对于损失李某存在主观过错,可通过不支持该诉讼请求作为惩罚措施。

主审法官认为,不当得利是得利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法律对于受害人的保护程度更高,在该制度中,并未明确要求受害人必须完全无过错。本案中,得利人马某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属于恶意得利人,受害人李某可以请求得利人马某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因此,应当支持李某在合法范围之内对于利息的主张。经审理,判决被告马某向原告李某返还本金4万余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返还利息。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当事人缺乏防范心理、贪小便宜而造成自身财产损失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李某本应与加油站直接交易,既能达到充值加油卡的目的又能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然而,李某为了从中谋取少交费的不当利益与马某私下交易,造成财产损失,若加强法律防范意识,便能避免损失。,在经济活动往来时,要增强法律意识、规范自身行为,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经济活动,避免因一时疏忽而遭受损失,在日常生活中要保持法律警觉,防患于未然,要以合法方式加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若产生不当得利纠纷,应及时保存证据,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四

2021年2月28日,原告赵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张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委托其丈夫即原告刘某处理与被告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预付给被告50 000元,用于被告的车辆修理、入院检查,预付的款项多退少补。事故当天,刘某通过银行账户将50 000元转入指定的张乙(张甲的妹妹)的银行账户。现刘某、赵某以张甲、张乙、孙某治疗伤情及修理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仅花费12 000元、余款38 000元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上述38000元款。张甲、张乙、孙某辩称:案发时,赵某存在酒驾嫌疑,当时刘某为了平息该交通事故,阻止张甲报警,并提出支付5万元款项后私了此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8日17时许,原告赵某驾驶宝马车辆与被告张甲驾驶的长城汽车车辆发生碰撞,同日17时04分,张甲拨打122电话报警。此后,原告刘某、第三人孙某分别赶到现场协商处理,被告张甲入医院治疗。因刘某劝阻,张甲取消报警。经协商后,刘某于同日19时12分许将50 000元款项转至张乙银行账户。张乙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转给张甲。此后,自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11月17日,刘某因支付50 000元款项,以张乙、孙某、张甲等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先后四次向法院起诉,其中,两次以撤诉结案,两次以当事人不适格驳回起诉。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某、赵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赵某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刘某、赵某自愿撤回上诉,法院二审裁定:准许刘某、赵某撤回上诉。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标的额较小,只有3万余元,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争议较大,这也是所有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共同特点。原告一方认为,其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款项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预付款,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多退少补;被告一方则认为,原告所支付的5万元款项是一次性处理交通事故的所有费用,不存在多退少补,且原告赵某当时系酒后违法驾驶车辆。

本案中关于款项的交付仅系口头协商,双方没有出具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也不能提供现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因此,给案件审理和事实认定带来较大的难度。在该案件审理之初,主审法官曾考虑根据如下思路作出处理: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交付的5万元系预付款后期多退少补,径行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主审法官经过慎重考虑后认为,根据上述思路,固然可以对案件作出快速处理,处理结果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没有对存在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所以难以让当事人信服,社会效果也不好。因此,应当在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事实的同时,还应根据生活经验、人情世故、法律法规,在最大程度上对存在争议的事实进行还原和推定,据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力争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在被告不认可其提出的诉求及事由的情况下,如果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由,依法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刘某、赵某主张,其支付的50 000元款项,是供张甲修理车辆及住院治疗伤情费用、剩余(不足)部分多退少补,张甲维修车辆及住院治疗花费12 000元左右,剩余的38 000元款项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本次庭审中,刘某、赵某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刘某通过张乙向张甲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该证据仅能证明存在转账的事实,无法证实其曾与对方达成50 000元款项用于维修车辆及住院治疗后余款多退少补的事实,其所提交的先前起诉案件庭审笔录一页也仅能证实张甲在该案件庭审中曾自述购买车辆花费70 000元、维修车辆花费10 000余元、治疗伤情花费检查费用2 000余元且伤情尚未痊愈。综合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其曾与张甲达成50 000元款项用于维修车辆及住院治疗后余款多退少补的口头协议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赵某作为对其所主张的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一方,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故依法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赵某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的过错大小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因素。

本案虽系一起普通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但因双方对案件事实各执一词又均无实据,因此,审判人员有必要对案涉的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通过生活经验、人情世故、法律法规等因素进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认定是案件作出最终裁判的基础,有助于本案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赵某在庭审中陈述,事发时正值雨雪天气,天又黑,其因捡手机接电话时不慎撞到了张甲的车辆,当时其车上的气囊弹出,车灯撞坏,其感觉头晕;被告张甲陈述事发时其车辆停放在路边,事发后车辆左前轮脱落,其本人受伤较为严重;第三人孙某陈述,张甲曾对其称被醉驾女子驾车撞了。关于原告赵某当时是否构成酒驾或醉驾,因交警部门未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现已无法查清,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图片可以确认,事发后,双方车辆均受损严重,双方人员也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刘某、赵某主张,其支付张甲的50 000元,用于张甲维修车辆及治疗伤情,余款多退少补。另外,案发地点为刘某、赵某住所地所在的村庄。根据以上事实,足以推定,赵某已自认其作为该次事故的肇事方,并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对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报警义务但未履行该义务的肇事者,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公平原则。

按照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告赵某在事发后依法应当首先立即报警,由交警部门依法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处理善后事宜,这是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员所应知晓的基本常识,也是赵某作为该交通事故肇事方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但赵某在事发后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其丈夫刘某在赶到现场后,亦未报警,而是在对方报警的情况下劝阻对方取消报警,并寻求与对方私了此事,即:刘某、赵某当时已经放弃了通过法律途径处理该次交通事故的权利。虽然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的各方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进行善后处理即所谓私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民事活动所遵循的民法毕竟在性质上属于私法范畴,公权机构一般不会对此予以干预。但是,交通事故的有关当事人在放弃了公力救济途径而是选择了私力救济途径之后,如果又转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不能对此提供有效证据,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这不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精义所在。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本案立案审理之前,因本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刘某、赵某曾先后四次提起诉讼,其中,有两次以准许刘某、赵某撤诉结案,另外两次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被驳回起诉。本案为刘某、赵某第五次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其原因就是,作为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赵某及此后参与处理该事故的刘某,一方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积极履行报警义务,另一方面,在交付款项时私相授受,又不保留必要的证据,以致此后多次引发诉讼,在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诉累的同时,无端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同时,也就此对刘某、赵某进行了告诫,从客观上起到了释法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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