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顶替罪

冒名顶替罪是指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021年4月26日,教育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草案增加规定对组织指使冒名顶替入学加大处罚。

刑法定义

本罪是指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在高等学历教育入学、公务员招录、就业安置方面对公民身份管理的正常秩序。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是指,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结合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1、刑法条文

罪名

第二百八十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二条)

冒名顶替罪

2、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3、加重情节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之二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犯罪构成

(一)本罪行为必须发生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

例如,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公民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兵役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申请办理出境手续等事项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根据《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公民出境入境时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入境证件。根据《反洗钱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是指将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作为真实的身份证件而使用

使用是指使身份证件的内容处于相对方认识或者可能认识的状态。使用的方法没有限制,包括出示、提供等。但是,单纯提供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的,不宜认定为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单纯携带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的,也不属于使用。

(三)盗用他人的身份证件,是指将他人的身份证件当做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而使用

违反身份证件持有人的意志而使用的,显然属于盗用。盗用不是相对于身份证件的持有人而言,而是相对于验证身份的一方而言。

罪名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已于2021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202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处罚规定

2021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草案增加规定,组织、指使盗用或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草案对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将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的年限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修改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常见情形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身份证件,情节严重的,才成立本罪。

(二)对于使用或者盗用的次数多、数量大,严重扰乱相关事项的管理秩序,以及严重损害身份证件持有人的利益的行为,应当以本罪论处。

(三)对于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在宾馆开房用于吸毒的,宜认定为本罪。

(四)实施本罪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五)窃取、夺取、拾取他人身份证件进而冒用的,就是违反持有人的意志而使用的情形。征得持有人同意或者与持有人串通而冒用持有人的身份证件的,也不能排除在盗用之外。

常见问题

相对方明知行为人提供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的身份证件时,仍然办理相关事项的,应当如何处理?

相对方的明知不影响使用者的行为构成本罪;不仅如此,相对方也可能成立本罪的共犯。

案例剖析

齐某诉陈晓某冒名顶替到录取其的中专学校就读侵犯姓名权、受教育的权利损害赔偿案

案件详情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原告:齐某,曾用名齐玉某,女,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职工。

被告:陈晓某,女,现中国银行某市支行职员。

被告:陈克某,男,系陈晓某之父。

被告:山东省XX商业学校。

被告:山东省某市市第八中学。

被告:山东省某市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齐某与被告陈晓某原均系被告山东省某市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某市八中”)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某市八中驻地某市市鲍沟镇的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时,陈晓某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参加统考以及报考委培的资格。齐某则通过预选取得了参加统招及报考委培的资格,填报了委培志愿。齐某统考成绩未达到统招录取分数线,但超过了委培录取分数线。但某市八中没有将齐某的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齐某本人。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被告山东省XX商业学校(以下简称“XX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某”为该校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陈晓某从某市八中领取了该通知书后,其父陈克某用齐某的录取通知书将齐某的户口迁入XX商校,陈晓某即以“齐玉某”的名义入XX商校就读。其间,陈克某将原为陈晓某联系的委培单位某市市鲍沟镇政府变更为中国银行某市支行。

陈晓某赴XX商校入学报到时未携带准考证,在XX商校就读期间的学生档案仍是齐某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其中包括两份贴有齐某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以及齐某参加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

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时,陈克某办理了贴有陈晓某照片并盖有“山东省某市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其后又填制了贴有陈晓某照片,并加盖了由“某市市第八中学财务专用章”变造而成的“某市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1993年,陈克某利用陈晓某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某档案中的上述两表抽换。陈晓某分配在中国银行某市支行后,人事档案中的姓名为“齐玉某”,陈晓某为其户籍中使用的姓名。1993年8月到2001年8月,陈晓某在该单位共领取工资计52043元。

某市市1997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00元,1998年1月至1999年6月为110元,1999年7月至今为143元。

齐某于1990年8月至1991年5月在山东省X市第二十中学复读,其间支出复读费1000元。1993年6月,齐某向有关部门交纳6000元城市增容费转为非农业户口。同年8月又就读于X市劳动技校,交纳学费等费用5000元。1996年8月,齐某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自1998年7月,齐某曾有一年多时间下岗待业。齐某在得知陈晓某冒其姓名上学后,即以陈晓某、陈克某、XX商校、某市八中、山东省某市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市教委”)侵犯其姓名权、受教育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为由,于1999年1月22日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56万元(其中包括陈晓某冒领的工资5万元、陈晓某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等9万元、陈晓某在XX商校就读时的助学金等2000元,本人复读费用1000元、农转非交纳的增容费6000元、上技校交纳的学费5000元、支出的律师费等6000元、精神损失费4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5月18日判决如下:

一、陈晓某停止对齐某姓名权的侵害。

二、陈晓某、陈克某、XX商校、某市八中、某市教委向齐某赔礼道歉。

三、齐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陈晓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克某、XX商校、某市八中、某市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

四、齐某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陈晓某、陈克某各负担5000元,XX商校负担15000元,某市八中负担6000元,某市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五、鉴定费400元,由某市八中、某市教委各负担200元。

六、驳回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齐某超过一审法院限定期限提交有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接受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陈克某承认是其用齐某的录取通知书迁出迁入齐某的户口,某市市公安局没有过错,原审未列其为被告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陈晓某等被上诉人侵犯了齐某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认定齐某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法释25号批复的规定,于2001年8月23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陈晓某和陈克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齐某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齐某复读费,农转非城市增容费),XX商校、某市八中、某市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陈晓某、陈克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齐某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某以齐某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某停止使用齐某姓名为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为41045元,XX商校、某市八中、某市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陈晓某、陈克某、XX商校、某市八中、某市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齐某精神损害费5万元。

六、驳回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齐某通过初中中专预选后,填报了委培志愿,参加了统招兼委培考试,表明其有接受委培教育的愿望。陈克某辩称是由于其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合同,齐某才参加统招兼委培考试的理由,不能对抗齐某填报委培志愿的事实,其所称齐某放弃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权利没有依据。齐某统考的分数超过了委培分数线,XX商校已将其录取并发出了录取通知书,但由于某市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某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陈晓某,才使得陈晓某能够在陈克某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又由于XX商校对新生审查不严,在陈晓某既无准考证又无有关单位证明的情况下予以接收,才使得陈晓某冒名上学的目的得以实现,使齐某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由于陈晓某冒名上学后,某市教委帮助陈克某伪造体格检查表,某市八中帮助陈克某伪造学期评语表,XX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在陈晓某毕业时让其自带档案,给陈克某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才使陈晓某冒名上学至参加工作,从而使侵权能够延续。该侵权是由于被上诉人陈晓某、陈克某、某市八中、某市教委的故意和XX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齐某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某为另外再接受高等教育进行复读,为农转非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该费用是由于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陈晓某和陈克某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齐某后来就读于X市劳动技工学校所支付的学费,是其接受教育的正常支出,不是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了惩戒违法行为,陈晓某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其以齐某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必要的生活费)应判归齐某所有,由陈晓某、陈克某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齐某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了严重的伤害,各被上诉人应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赔偿标准,赔付齐某精神损害费。齐某所提出的要求将陈晓某的住房福利、在XX商校期间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作为其损失进行赔偿等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齐某超过一审法院限定期限提交有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接受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陈克某承认是其用齐某的录取通知书迁出迁入齐某的户口,某市市公安局没有过错,原审未列其为被告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04-26

冒名顶替罪:斩断伸向他人利益的黑手.中国宁波网.2025-08-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_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2021-12-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12-12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庭立方.庭立方.2021-12-12

教育法修改:对组织指使冒名顶替入学加大处罚.新浪网.2021-04-26